裁判文书详情

东方**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上海华**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有限公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初字第9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越权受理应归绍**院管辖的案件。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为乙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载明:若甲方及支付担保人未能在上述二、三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已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

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