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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涟水县红窑镇潘码村居民集中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至2012年8月17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退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10000元,尚有80000元没有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清单没有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对原告主张我欠其8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涟水县红窑镇潘码村居民集中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至2012年8月17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退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载明:自2012.8.17日前王**所承建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地铲车购置款是我支付,产权归我。王**所借款欠条全部作废。王**所承建工程自2012.8.17前工地所有发生的债务与我无关。前期工程款(310000)元人民币。赵*、王**2012-8-17。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8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承建的涟水县红窑镇潘码村居民集中区工程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及建设手续,原告王**也没有合格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即将涟水县红窑镇潘码村居民集中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自愿解除,并进行了结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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