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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朱**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及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住**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淮**有限公司发包的“象富华庭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63.9万元,工期为1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完工,拖延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架子机位”才拆除完毕,造成原告施工损失130680元,加上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8.9万元,被告江**有限公司共计欠419680元未付,被告淮**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尚未支付给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己支付工程款54万余元给原告,被告没有延期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施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淮**有限公司发包的“象富华庭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63.9万元,共45个升降机位,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3月22日拆除现场施工设施,双方在《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提升脚手架施工期从开始搭设楼层浇混凝土日起至爬架拆除不超过13个月(各号房单独计算),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长期停工或延期,费用应另行计付,延长的施工期计费方式:每天24元/机位”。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3000元及赔偿相关延期施工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上海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己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83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江**有限公司因延期施工,经原告造成101天的设备损失,并且此延期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延期损失为:101天×24元/天×45台=1090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109080元予以支持。被告淮**有限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江**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住**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3000元及赔偿损失109080元;被告淮**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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