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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余占军,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余**、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1年4月,两被告合伙承包成集中心村小区部分住宅楼建筑工程,后两被告又将该小区路*第三、四排西边的四栋楼钢、木、瓦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定了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8880元,后被告占*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朱**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两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

被告朱**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向开发商索要工资款的,被告根本没有权利处分协议中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余**、朱**合伙承包涟水县成集镇成集中心村小区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后两被告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该小区路*第三、四排西边的四栋楼钢木瓦工承包给原告孙**施工,并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首层结束付款30%,主体结束付30%,完工付30%,验收合格全付清。2011年12月,工程结束并由被告出售他人。被告余**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朱**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未付给付。原告索要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98000元(其余880元予以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被告朱**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被告朱**主张所卖房款均被被告余**占用,所以尚欠工程款应该由余**给付,其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余**、朱**于2011年4月6日订立的《钢、木、瓦承包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完成了约定义务,并且房屋已被被告接收出售。两被告应当比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880元。两被告共计给付了原告60000元尚欠9888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88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朱**提出的所卖房款均被被告余**占用,所以尚欠工程款应该由余**给付的抗辩,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朱**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98000元。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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