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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限公司、涟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淮安市涟水县常青大道北侧、安东南路西侧的中央·万融国际广场项目中的2#楼预应力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贰拾贰万元(每吨2.18万元)一次包干结算(不含税金);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拾贰万给原告,全部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毕后7天内,被告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7天内付清余款伍万元。另外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涟**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上**公司又将其中的2#楼预应力专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涟**公司没有关系。2、涟**公司与被告**公司也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此案正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上**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贰拾贰万元(每吨2.18万元)一次包干结算(不含税金);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拾贰万元给原告,全部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毕后7天内,被告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7天内付清余款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上**公司结算,被告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单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付清预应力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付款计划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预应力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剩余款项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涟水**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金**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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