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16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绍兴**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161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