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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诉被告刘**、涟水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刘**、涟水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被告刘**、涟水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刘**承建被告涟水**有限公司B区10号、19号、20号楼的瓦工、模板、钢筋工工程,同日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3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涟水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司将B区10号楼、19号楼、20号楼钢筋工、瓦工、木工发包给刘**,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刘**承建被告涟水**有限公司B区10号、19号、20号楼的瓦工、模板、钢筋工工程,同日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9日被告刘**与被告涟水中**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目前被告涟水中**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刘**总工程保修款24237.26元、墙面施工不到位(暂扣)2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合计54237.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联壹城工程结算单、工程分包合同、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刘**没有施工资质,并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潘**施工,刘**与潘**之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刘**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刘**在庭审中对欠付原告潘**工程款54237元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欠付工程款54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联壹城工程发包人为涟水中**有限公司,中联壹城10号、19号、20号楼的瓦工、模板、钢筋工承建人为刘**,刘**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潘**施工,因此被告涟水中**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所欠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潘**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54237元,被告涟水中**有限公司在欠付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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