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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叶诉被告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叶诉被告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江苏**限公司将其专用码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限公司又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江**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63904元,因被告江**限公司不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3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的名称为江苏**限公司专用码头,系工业生产建设用的厂房、办公厅楼、宿舍楼等系列工业生产、生活配套项目之一,非专业水利工程项目,且被告江**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建筑三级资质,具备完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本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被告江**限公司将土方工程擅自发包给原告施工属违约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江**限公司独自承担,本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江**限公司的一切债务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所欠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限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员沈**结算原告共挖土方32988立方米,按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63904元,时任该工程技术员沈**出具结算条据给原告,内容为“李**挖土方费用(33488-500)×8=263904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玖零肆元整2012年11月20日”,后被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及监事厉法权均在该结算条据上签名。2013年1月7日被告江苏**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玖**(980000.00)元整(包含:合同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合同外后增加所有工作量及土方和支付给甲方因承包甲方专用码头工程所答应支付给涟水航道站而打入李**内的30万元)。三、付款方式:转帐。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专用码头工程所有工程费用一次性全部结清。此后乙方债务与甲方无关,任何影响损害甲方继续施工和利益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7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账单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之间存在土方工程口头承包合同,且该土方工程经被告江**限公司技术员沈**结算,被告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及监事厉法权均在该结算条据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江**限公司应予给付。被告江苏**限公司虽是发包方,但该土方工程只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体中部分工程,并非是水利工程,且被告江苏**限公司已不欠被告江**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江**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工程决算表中所做土方34699.73立方米,该表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土方工程不在结算表内,结算时该笔土方工程如果确被遗漏,被告江**限公司在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后,可在提供证据后向被告江苏**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263904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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