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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张*将其承包的涟水县“石湖镇五湖农民集中居住区”(后改名为五湖康城)五号、八号住宅楼分包给原告胡**施工,原、被告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住宅550元/㎡,车库5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图纸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建好该两栋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31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为被告在涟水县石湖镇建“五湖康城”五、八号楼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建好的房屋抵原告工程款,原告已将房屋全部卖出,所得价款也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胡**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涟水县石湖镇开发的“五湖康城”商品房5、8号楼。2009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将已建好的商品房抵给原告用以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将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售出。

另查明,被告张*曾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7套房屋价值56万元归被告所有,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胡**以调解程序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法为由向淮安**民法院提起申诉,淮安**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原告胡**曾于2011年12月21日以被告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办理房屋规划、销售等相关手续,致原告所取得的抵算工程款房屋降价销售,造成原告损失40余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是关于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属于行政部门职权范围,驳回原告胡**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淮安**民法院。淮安**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五湖康城”5号、8号楼图纸、(2012)涟大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58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申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石湖镇五湖居民集中居住点建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本案中,胡**与张*签订的涟水县五湖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施工合同因该工程项目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未取得规划及施工、销售许可证,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无效合同亦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经济行为和后果,当事人之间就该无效合同所引起的经济行为进行结算的协议或者约定,并不必然无效。2009年10月31日,胡**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实质正是他们双方经过协商后对于建设施工合同一种具有结算性质的约定。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原告胡**已得到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并予以销售,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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