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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X公司与义乌**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X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新建的义乌**限公司厂房一、二、四、综合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价款按现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建筑面积37.5元每平方米计算,审核建筑面积为41020.76平方米(总价)为153827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需另外增加工程量应按实结算增加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签证价),工程款支付按合同付款方法同样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原告安装材料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计:460000.00);安装设备(水泵)进场完成后一周内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计:460000.00),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消防竣工备案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预留五万元作为保修金。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实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外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工程材料进场由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8月7日消防水泵类设备进场并完成安装,至2014年8月10日全部工程完成,并由被告签章《竣工报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签证增加工程款共计329284元。由于被告方原因,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综合楼的水电设施未安装完成并通水电,根据被告目前的实际状况,该工程已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原告承包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实属违约,除应当支付工程款之外,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17562元(含增加工程款32928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为583745.4元(其中第一期工程款46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344080元,第二期工程款460000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148120,增加工程款329284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91545.4元,余款项自起诉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起计算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款项共计2401307.4元。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义乌**限公司厂房一、二、四、综合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房一、二、四、综合楼的消防工程。二、材料、构配件进厂检验记录表共四份,证明原告的安装材料、安装设备进厂时间以及经被告现场验收并确认符合要求。三、签证增加工程款汇总表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签证单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共计329284元。四、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五、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符合施工条件。六、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已不可能继续施工,原告无法取得消防验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X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新建的义乌**限公司厂房一、二、四、综合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价款按现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建筑面积37.5元每平方米计算,审核建筑面积为41020.76平方米(总价)为1538272元,一次包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需另外增加工程量应按实结算增加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签证价),工程款支付按合同付款方法同样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原告安装材料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计:460000.00);安装设备(水泵)进场完成后一周内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计:460000.00),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消防竣工备案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预留5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实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外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工程材料进场由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8月7日消防水泵类设备进场并完成安装,至2014年8月全部工程完成,并由被告签章《竣工报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签证增加工程款共计329284元。由于被告方原因,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综合楼的水电设施未安装完成并通水电,根据被告目前的实际状况,该工程已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原告承包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竣工报告得到了被告的认同,故被告应按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为合同包定价1538278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329284元,扣除保修金5万元,现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817562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因消防工程系厂房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要求享有义乌**限公司厂房一、二、四、综合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偿范围不包括违约金。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17562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46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工程款46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工程款329284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元,工程款568278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在被告**有限公司厂房一、二、四、综合楼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原告**X公司对工程款人民币181756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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