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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龚**、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为与被告龚**、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铭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XXX配建厂房一幢(占地面积232.0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92.24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60元承包给原告建造。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底完工。该厂房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XX元,但被告只付XX元,余款XX元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X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配建厂房一幢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公司的厂房一幢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是1336000元。

二、提供工程验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厂房由原告施工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三、提供工商在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四、提供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已经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符合建设的条件。

五、提供义乌市义亭镇嫦娥路17号工业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一份{杭永房地估义乌字(2013)第F80413号},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经评估结论为:2013年10月11日的市场价值人民币1399万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757万元、土地价格519万元,未确权建筑物、附属物及配电设施价值123万元),包含原告承建的配建厂房一幢。

被告辩称

被告龚**、义乌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将XXX配建厂房一幢(占地面积232.0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92.24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60元发包给原告建造。工程造价按960元/㎡单价承包,总造价为人民币XX。2013年6月20日,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配建厂房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除支付工程款XX元,其余工程款XX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楼荣铭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系个人承揽施工。因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欠他人借款,现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厂房于2013年12月已被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据此,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龚**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龚**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可就其承建的工程在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龚**、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荣铭工程款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楼**就其承建的属被告所有坐落于XXX一幢六层配建厂房地上建筑物(未确权建筑物,建筑面积1426.5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楼荣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被告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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