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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化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胡本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溪镇后店村源远堂修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未4707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业务,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业务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委托浙江诚**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483752元。2013年1月被告同意支付除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459564元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但后因被告无款支付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方追讨,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支付了96500元,至今尚欠387252元。两被告财产混同,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属实的,但并不是被告不付款。源远堂是市级文物保护点,在投标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知道本村经济薄弱,修缮资金是由镇、市新农办及文广局补助的。现政府补助资金没有到位,被告也多次向政府报告,一直没有落实。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文保修缮规范要求擅自变更(如油漆、砖、瓦),也是造成资金未到位的原因。希望给被告一段时间,向政府争取补助款,等款项下来后,被告肯定支付。目前本村是实在无力支付。源远堂是市级保护点,政府部门也非常支持修缮工作,也恳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帮助被告与政府沟通争取款项早点落实到位。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苏溪镇后店村源远堂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建设工程变更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变更工程经过审批的事实。

3.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因为拨款的原因,没有支付。

4.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过审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没有异议。

对证据3,这笔款拿到镇里审批时,新农办、文广局没有拨款下来,所以没有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申请报告复印件三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文物保护点,施工之前被告向上级申请过,他们同意后才施工的。但是现在拨款没有下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是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款项的来源,与原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修缮源远堂及争取资金补助的申请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关联性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付款主体,因此,拨款未到位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签订《苏溪镇后店村源远堂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溪镇后店村源远堂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日:木柱、梁、枋、牛腿、牛拱、挂落等木构件及雕刻、油漆、马头墙、琉璃瓦屋面、青石板地面等;合同价款470743元;工程预付款:本工程进场开工后7天内预付合同款的5%;工程完成50%支付至合同款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且经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待工程按规定的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不计息),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内外墙绘画64.56㎡*100元u003d6456元,绘内外墙线:185m*40元u003d7400元,箔金厅内雕刻件:206.20㎡*u003d20620元,合计34476元。工程于2012年8月19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委托浙江诚**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浙江诚**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结算造价48375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96500元,尚欠原告38725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被告应依约付至结算款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应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给原告。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在本案中,义乌市**民委员会在依法行使“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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