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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涟水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君悦华城小区管网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2013年6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计2609385.6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4144元,余款1635241.6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司将君悦华城小区的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蓝天公司施工,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7日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609385.66元,被告给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另将部分汽车库作价174144元抵作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635241.66元,并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君悦华城”小区管网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施工方可以要求建设方给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为原告蓝天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君悦华城”小区管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工程款总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2609385.66元,被**公司将小区部分汽车库作价174144元抵作工程款,另外还给付了80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635241.66元。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君悦华城”小区管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524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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