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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磊建筑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告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倍*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义乌市**黄山公墓安乐堂工程,并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3.5万元,由于被告原因,施工合同至今没有得到履行。2014年1月3日,该施工合同被依法解除。履约保证金直到三年后的2014年4月24日被告才退回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127020元、工程招投标交易费损失816元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21757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43.5万元的利息损失12702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千分之八银行贷款月息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招投标交易费816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可获得的217575元利润(按工程合同造价4351500元之5%利润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工程的名称、地址、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原告分两次交纳43.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已解除、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等事实均无异议。水电、三通一平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考虑款项的支付等原因,就请原告代办,劳务、材料采购都由原告请专业人员操作,被告通过原告支付费用,此后,被告才会依约向原告发出开工令。三通一平差不多完成时,原告派人进场打施工桩、拉临时线,就被阻止无法施工。

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并没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14)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认定履约保证金不能从缴纳之日起计付利息。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给付,该判决书作了裁决。因此,第一项诉请应当驳回。第二项诉请具体看证据。第三项诉请也应驳回,工程未能施工是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不是被告故意毁约,原告第一时间就知情。机械、人员进场等前期损失2万元左右已赔偿给实际施工人。此后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支付机械、人员的费用。2011年11月原告单位五大员的证件也经原告申请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退回。(2014)金**初字第148号案件判决退回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对工程没有施工,不会产生其他损失。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时,被告认为土地纠纷不会造成施工障碍,如合同不能履行就解除合同,退回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投标细则规定不计息。合同解除后对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当时就考虑了,也会承担的。本工程原告投标让利较大才中标,利润即使有也很少,容易发生亏损。原告从知道不能进场施工直到提起合同解除之诉,都未主张赔偿损失,现提起赔偿之诉主要是因为对被告工作人员执行(2014)金**初字第148号判决有看法、不满意。被告履行判决书义务过程中确有不足之处。这个问题被告会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现在原告提起赔偿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要求赔偿是基于违约。利润没有具体的法律和事实计算依据。工程有亏有赚,项目好的30%的利润也有。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安排人员、机械进场过,2011年4月份进场,施工内容是原约定由被告负责的水电及三通一平,这些后来根据被告要求均由原告委托另外的施工队施工,费用先打到原告公司,然后由原告支付给施工人王**了,相关依据没带来。被告陈述的2万元左右就是结算给原告的水电材料费。第二项诉请816元已经退还。在(2014)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原告以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不包括利息,利息有另外一项诉请。当时考虑差不多就算了,损失金额大致算过,与履约保证金差不多。不是没有提出过赔偿。本案工程没有开工通知书。按照约定几天内应该进场,不按开工令的。原告施工的内容只做了放线、打桩,后就被阻止不能施工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得等通知,但被告一直没通知。考虑到本案工程暂时不需要证件,原告先领回五大员的证书,等施工后再提交。(2014)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了,被告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地方政府,不申请强制执行利息。

原告倍*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的事实。

证据2,招投标实施细则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的事实。

证据3,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的事实。

证据4,缴款票据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缴款的事实。

证据5,(2014)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合同依法解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上述证据在(2014)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双方质证过,判决书也做了认定,本次提供的是复印件。

被告**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无异议。招投标实施细则共七页,另外五页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三页协议书,对该部分无异议。实际上还有专用条款、通用条款。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无异议。履约保证金退还了,因为财会人员认为要计算,具体的金额不明确,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可能没付。

被告**办事处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以及第5页的顺数第1行与本案有关。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法院已经判决,虽然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

证据2,申请报告1张(复印件),证明因为土地使用纠纷没有解决,新的施工地址没有确定,原告无法施工,2011年11月7日申请要求退回技术人员的证件,由被告方签字盖印去退回证件。

原告倍*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两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被告江**办事处就义乌市**黄山公墓安乐堂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倍*建筑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于2010年11月9日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中标。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四天内退还(不计息)。2011年4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8.5万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倍*建筑公司向义乌市**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义乌市**黄山公墓安乐堂工程由该公司中标,至今已有11个多月,因建设单位土地使用纠纷未解决,新址未确定,导致该公司无法进场施工,目前该公司人员紧张,恳请先退出证书,在建设单位新址确定后保证到岗到位、按时完工。被告江**办事处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章同意。

后由于工程用地存有纠纷无法落实,工程未能开工。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办事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江**办事处未能及时落实土地等原因,不能将涉案地块交付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江**办事处应当返还倍**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合同中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付,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月3日解除,江**办事处返还倍**公司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江**办事处依判决退还了倍**公司履约保证金43.5万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倍**公司也未申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仅做了打施工桩、拉临时线,其余工程未施工。原告承认诉请第二项中的交易费816元被告已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因被告根本性违约经(2014)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解除,该案中倍磊建筑公司虽要求江**办事处支付从缴款之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但未明确系基于损失赔偿而要求支付利息,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该判决仅支持了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明确基于被告违约而要求从缴纳之时起赔偿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但计算期间及标准方面,因2014年1月3日后的利息已由(2014)金**初字第148号判决支持,故利息损失应从缴纳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1月2日为宜。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请已由生效判决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承认第二项诉请的费用已退还,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17575元的利润损失,本案工程开工即被阻止施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前期投入施工的损失,从长时间的等待及原告申请退还技术人员证件的行为来看,原告对不能施工也应有一定的预期,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且获赔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35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1月2日止,其中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38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已减半),由原告义**程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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