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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两被告公开招标位于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梅坞花苑鸡头山脚挡土墙工程,由原告中标。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工期为50天,工程价款共计418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建工程,至2013年7月15日按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并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两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8100元及违约金20905元(按工程款的5%计算),共计人民币439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的开工时间2013年5月28日及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7月16日。

4.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同意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工期按期。

5.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证明经被告要求,工程变更的情况。

6.工程签证单及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审查工程实测实量共完成的工作量。

7.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工程的验收过程。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加盖有被告方的公章,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梅坞花苑鸡头山脚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4181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为不计息,保修期满,质量无异,如数退还。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3年7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两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18100元及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在本案中,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在依法行使“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经济合作社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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