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田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村委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田*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朱**、被告田*村合作社的负责人朱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田*村委会达成《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计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1月10日完工。2007年1月15日,被告田*村委会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2007年1月21日,被告田*村委会所委托的义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的总价为27952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无果。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27万元,但又以部分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村委会、田*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952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65545元从2007年1月23日起,13976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由于该工程的污水窨井盖毁损较严重,原告同意从这27万元工程款中扣除8000元,由被告自行更换窨井盖。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田*村委会、田*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村委会辩称,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没有意见,但经与原告协商,应扣除8000元用于更换窨井盖。

被告田沿村合作社辩称,同意被告田沿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原告诚**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招标细则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后,原、被告对工程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经被告田*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审定造价为279521元。4、被告田*村委会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结算书中的工程义乌赤岸田*村排污管理工程的名称实际上应是赤岸镇田*村内外道路硬面化工程。5、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审核同意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但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6、被告田*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自行更换损坏的窨井盖,原告承担费用8000元。7、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田*村委会、田*村合作社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田*村委会、田*村合作社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赤岸镇田沿村村内外道路硬面化工程。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沿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村内道路硬面化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完成50%付工程款的30%,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并拨款到位后付足95%,决算总额的5%留作工程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年等内容。该工程于2006年9月20日开工,2007年1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7年1月22日,义乌市**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279521元。2014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更换损坏污水窨井盖的工作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自愿承担费用8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村内道路硬面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2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田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