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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金华市沈*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富诉被告金华市沈*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沈*日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富诉称,被告金华**用品厂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c块建有三幢厂房。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新厂房油漆、抛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墙抛光6.8元/平方米,真石漆33.5元/平方米,踢脚3.5元/平方米。工期按被告要求进度。2014年3月中旬,原告派员进驻工地施工。2014年6月中旬,被告资金链断裂,债主催款纷至沓来,新厂房扫尾工程搁置,人去楼空。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被告确认原告油漆、抛光工程价款为45120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应付工程款分文未付,且客观上无力支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被告新厂房应依法拍卖,原告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5120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拍卖被告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c块三幢厂房,拍卖后价款原告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优先受偿。

原告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1205.5元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新建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3月16日,原告柯**与被告**日用品厂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新建厂房的内外墙工程(内墙抛光、外墙真石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柯**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51205.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1205.5元未付,被告对此款应付偿付之责。被告至今未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合同因被告原因于2014年6月终止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告主张在工程款45120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工程款45120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柯**在工程款45120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被告**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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