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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航长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金**(应为金满湖)文化创意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保证金、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第一笔150000元保证金后,发现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承建,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相应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150000元,违约金3735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83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1月18日起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有两个原告,现在只有其中一个原告,所以遗漏了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归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规定了5中情形,在本案中均不符合。3.原告诉状中称述“被告将金海湖文化创意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中的金海湖是笔误应是“金满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50000元。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承建”,不是事实。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中**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工程名称“金海湖”应该是“金满湖”,属于笔误。承包方是两个人而非一人。经查,合同中约定的应是“金**华创意园工程”,“金海湖”系笔误。该合同系何**一人所签徐柏祥系代表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2)款项来源是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陈述陆**是其妻子,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付款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方又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另外用途,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中**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事实:

原告何**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陆**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另查明,何**并无本案合同工程的施工资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何**并无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不予变更诉讼请求。该合同自始无效,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方通过陆佳琴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款项,无论属何性质,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对于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何**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负担404元;由中航长城**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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