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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份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污水工程,并于2012年8月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收回了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资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4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3861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0.6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57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54000元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合作社缺钱,经村两委讨论,要求能够分期履行,今年支付一部分,明年再支付一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利息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桑园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因施工完成了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村污水工程,被告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欠吴**污水工程工程款540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吴**施工完成了由被告黄桑园经济合作社发包的污水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对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在对未付工程款以欠条形式确认的同时,并未约定履行时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另案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54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起按月利率6.3‰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48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75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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