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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金华市沈*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金华市沈*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沈*日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日用品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金华市孝顺工业区新建厂房的清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09.5元,正负0.00以上按每平方米219元计算;第四条约定工期为24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全部完成经质检现场验收合格后或征得甲方同意后付基础工程款100%,六层楼面混凝土浇好后一周付工程款60万元,三幢结构楼面混凝土浇好后一周内付70万元,主体结构以质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50万元,粉刷完成后经双方检查合格后一周内付40万元,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或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结算工程账目后1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211172元,被告已付1991000元,未付1220172元,未付部分款项于结算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已过付款时间,但被告尚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1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厂房工程的清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讼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172元,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15日,原告沈*与被告**日用品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新建厂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各班组的增补费用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工程完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211172元,被告已付1991000元,尚欠1220172元未付,该款于决算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172元未付,被告对此款应付偿付之责。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在决算后一周内付清欠款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告主张在工程款122017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12201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沈*在工程款122017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被告**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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