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金华市沈*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金华市沈*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沈*日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用品厂签订了《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2014年7月6日,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注明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总价款为428566.16元,除2014年1月支付材料款80000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348566.16元。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同意于结算后7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48566.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在原告承建的金华**用品厂厂房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8566.16元,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何*与被告**日用品厂签订《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新建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何*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承包方式、价款计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载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428566.16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348566.16元未付,该款于决算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566.16元未付,被告对此款应付偿付之责。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在决算后七日内付清欠款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合同因被告原因于2014年7月6日终止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告主张在工程款348566.1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348566.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何*在工程款348566.1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