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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义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诉被告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1#、2#、4#厂房二楼以上水磨石地面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2#、4#厂房的二、三层全部铺好石子后,付已经完工面积工程款的50%,1#、4#厂房的四---六层、2#厂房的四层---八层全部铺好石子后,付已经完工面积工程款的50%,1#、2#、4#厂房全部工序完成后验收合格或使用后一个月内基本付清全款,留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回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5月份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停止施工至今。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515373元,被告支付25万元,余款265373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373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对所涉工程款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义**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

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5153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义**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1#、2#、4#厂房二楼以上水磨石地面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2#、4#厂房的二、三层全部铺好石子后,付已经完工面积工程款的50%,1#、4#厂房的四至六层、2#厂房的四层至八层全部铺好石子后,付已经完工面积工程款的50%,1#、2#、4#厂房全部工序完成后验收合格或使用后一个月内基本付清全款,留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回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5月份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所完工的工程款共计5153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6537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虽未全部完工,但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已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因被告的厂房已处于停工状态,质量保证金无须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因涉案的水磨石地面工程系厂房不可或缺的部分,原告要求享有义乌**有限公司1#、2#、4#厂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偿范围不包括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653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在被告义乌**有限公司1#、2#、4#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原告王**对工程款2653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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