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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义乌市苏溪镇张浒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伶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张浒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要求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张浒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300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高塘篮球场边道路协议》系刘**与义乌市**民委员会签订,即合同相对方为义乌市**民委员会,而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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