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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快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会、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义乌xx社区(二期)的电缆防火封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48700元,由原告一次性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将工程款发票开给被告。然而被告至今尚余98700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乙方是浙江**公司,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尚未验收,通过验收后市政府会统一安排款项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义乌市xx二期电缆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签订电缆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487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7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4、金桂房产施工班组工程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8700元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变更了公司名称。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义乌xx社区二期房地产项目由义乌**公司负责开发。xx社区二期电缆防火封堵工程则由义乌**公司发包给原告。现电缆防火封堵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已向施工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因这五组证据的证明力均未被本院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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