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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扬建设**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诉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薛**,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扬公司起诉称:远扬公司承建被告的宿舍楼1-6号工程,该工程于2001年底完工初验后,被告即投入使用。2012年元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确认,保修金为830202元,两年后退60%,五年后退40%。由此,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13日退回保修金498121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保修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49812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答辩称: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维修,但是原告未维修,后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朱**对工程进行维修,支付维修工程款364271元。原告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称,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以函件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宿舍楼工程进行维修,一般的维修义务是两年,到2014年已超过保修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约定扣留保修金3%,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不计息付清。

证据2,土建工程结算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确认,被告的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初验后投入使用。约定扣留保修金为830202元,两年后退60%,五年后退40%。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保修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14张、公司对苏溪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排查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基于合同第六款约定,装修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清单、照片反映的内容均是装修部分的,该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依据规定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该部分的质量问题责任。保修期在2013年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拍摄的日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远扬公司承建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宿舍楼1-6号工程,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不计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按**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执行。

2012年元月13日,原、被告达成《宿舍1-6#楼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说明》一份,其中关于保修金的内容为: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计830202元(保修金两年后退60%,五年后退40%)。……该项目于2011年年底已初验,并已交付甲方装修使用,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之星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涉案项目于2011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根据2012年1月13日的结算说明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计830202元,在两年后退60%,五年后退40%。现已逾两年,被告应当及时退还60%的保证金计498121元,并期满14日后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他人维修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扬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4981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远扬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被告浙江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9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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