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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义**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杨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建设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义乌市江东二小区8#-1、8#-2、9#-1、9#-2商服楼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义乌市江东二小区8#-1、8#-2、9#-1、9#-2商服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86.0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正式进场完成相关手续正常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20%,三层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5%并退回履约保证金,所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并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其中2%保修金2年后退还,剩余1%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及争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迟至2012年1月12日才得以开工,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并于2013年8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浙江至**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042272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5%即10081510元,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即10110039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了919066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32061元及利息损失37515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共计1269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所陈述的合同内容情况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本案形式上虽是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由原告和商服楼的各个业主在履行合同,故被告申请追加各个业主为第三人,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包含两部分即工程款本身和保修金,工程款部分,由于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发包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被告毫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收到的款项数额,被告方因没有参与,故无法确认;保修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期限的保修责任,本案工程是在2013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的保修责任未到期,原告主张返还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要委托第三方审计,即必须要在第三方审计结果出来后才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错误,与事实不符。综上,由于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建立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各业主即实际发包方主张工程款项。

原告锦*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建设工程。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

证据4,开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

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四份,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档案接收证明书、档案移交书及移交档案目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档案备案及移交工作。

证据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审定。

证据8,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不包括保修金)919379元。

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3、4、6、7、8,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是270天,原告存在工期延误。

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7日,原告锦杨建设公司中标建设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建设单位)招标发包的义乌市江东二小区8#-1、8#-2、9#-1、9#-2商服楼工程。2011年8月20日,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锦杨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发包的义乌市江东二小区8#-1、8#-2、9#-1、9#-2商服楼工程,合计面积12029平方米,建筑高度20.4米,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图等内容,具体范围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86.06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及材料(钢筋、水泥、砖块)价差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正式进场,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正常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备料款,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20%,三层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5%并退回履约保证金,所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5%(含备料款),结算并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其中2%保修金2年后退还,剩余1%在工程保修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回(不计息);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2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报告,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义**城建档案馆接收并经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确认。

经被告委托,2013年12月31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商服楼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0422721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一栏内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至今收取涉案工程款共计9190660元。

另,2012年9月20日,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建设的义乌市江东街道二小区8#-1、8#-2、9#-1、9#-2商住楼工程,工程开标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施工单位进场后,因场地内变压器的原因无法通过安全开工条件的审查,经多次协调,变压器于2012年1月才迁移出场,工程才得以开工。至此工程工期延期5个月。”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五爱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江东二小区8#-1、8#-2、9#-1、9#-2的商服楼工程,由浙江**限公司承建,由于各种原因,尚欠919379元工程款,今由本社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档案材料也已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故作为建设方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造价为10422721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并审核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其中2%保修金2年后退还,剩余1%在工程保修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回,显然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今未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422721元×97%-9190660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u003d919379元,逾期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工程进度款支付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5%(含备料款),故2013年8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11860600元×85%-9190660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u003d890850元,该部分利息损失被告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919379元-890850元u003d28529元则从结算审核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涉案商服楼土地已分割拍卖且商服楼实际由多个买受人出资建设,但本案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且被告仍系涉案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故被告应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如何组织工程款系被告与各个买受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各个买受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关于原告延误工期的意见并非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其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93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890850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2852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分别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2059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负担6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2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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