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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义**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爱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五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木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向社会公开招标该村的1#、2#变压器配电房的建设,经投标,原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权,于2006年9月6日根据规定向被告交付了中标押金40000元。2010年原告施工的2#配电房依约竣工,且早已被接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标押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中标押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五爱合作社答辩称,被告的前身是五爱村民委员会,改为经济合作社后现名称至今未变动。该中标押金40000元是对原告中标承建工程全过程包括竣工验收后的保证。原告建设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被告未催促原告交付。该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得而知,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配电房2010年上半年完工交付给五爱社区,没有验收存在客观原因,由供电局使用至今。工程款未决算,领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起诉前原告未曾要求退还押金。被告负责人起诉前表示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和押金一并结算。

原告土木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款收据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收取押金。

证据2,协议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中标订立合同。

证据3,义政发(2006)73号文件1份(核对件),以证明五爱村委会等四个村居共同建立了五爱社区居委会,涉案配电房交付是同一主体。

证据4,原告的变更登记情况(核对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五爱合作社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押金作为工程施工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能返还。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对中标押金未作约定。中标押金应当对工程全过程提供保证,由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是否合格也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中标押金不符合返还条件。合同承包人是义乌**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两个主体不一致。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并是一种辖区行政管理权限的合并,不涉及到这四个村各自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对外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否则原告应当起诉五爱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爱社区居委会不能够代表五爱经济合作社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建设工程的交付验收。

证据4,无异议。

被告五爱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并对涉案配电房现场拍摄照片1份。

原告土木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配电房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五爱合作社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不能说明已验收交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五爱社区居委会与五爱合作社系同一主体,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系本院依职权拍摄,充分反映涉案配电房的已投入使用的现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爱合作社的前身为义乌市**民委员会。原告土**司的前身为义乌市**有限公司。

2006年9月6日,义乌市**有限公司向义乌市**民委员会交纳一标配电房中标押金40000元。次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市**有限公司承建江东街道五爱村2#地块配电房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29888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涉案配电房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标押金的性质。本案原告交纳中标押金的时间早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在双方缺乏对中标押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将中标押金视为对合同的履约保证更符合常理,且现根据现场勘查,涉案配电房已完工,由电力部门投入使用,原告完成了标的物的建设并交付,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中标押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其有权要求返还中标押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主张退还中标押金的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中标押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本诉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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