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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水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水与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水起诉称:被告要在巍山工业区的一个厂房(昆**司)内搭建一个简易钢架棚,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钢棚的总工程款为354189元,减去已付的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1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承建简易钢棚的工资款324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何?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简易钢架棚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补充说明:当时合同是签好了以后复印了一件,原件给了丁**。2、结算单二份,证明该工程工程款的数额。结算单是原告列*,经由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被告丁**(甲方)与原告何?水(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巍山工业区的一块厂房搭棚(简易钢架棚)工程交由乙方完成;约定了相应的材料规格,施工价格为屋面150元/平方,封边90元/平方,面积以实际平方为准;付款方式为自合同到一个棚做完先付50%,余款到年后二个月之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8月付了2万元,9月付了1万元。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4189元,被告丁**在相应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418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拖欠原告何?水工程价款324189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水工程价款人民币324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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