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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王*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中标承建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2006年改为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并由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代表某某村二标37户拆迁业主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建的范围为5、6、7、8号楼,建筑面积20780平方米,概算投资约25900000元,含土建、水电(不含土石方挖运及卫生洁具安装,不含附属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结束。上述工程中6号楼13-15共2间的房主为被告。被告于2007年已入住,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义**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xx)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工程系市场拆迁安置房屋联建项目,合同标的物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建房户所有,各建房户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1637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每日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373.8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及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甲方为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xx)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实施民事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3、某某村专业街二标段工程造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6号楼13-15的房主及涉案工程被告所属部分的工程款。

4、被告户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11日,原告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街道某某村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工人路与稠州北路间5、6、7、8号楼,含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90天,合同价款18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

被告的房屋为6号楼中的13-15二间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07年入住使用上述房屋。根据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列的工程造价,被告房屋的工程款合计为615193元,被告已付49881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373.8元。

本院查明

被告曾于2011年以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但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是经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要件,事实上案涉工程系市场拆迁安置房屋联建项目,合同的标的物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建房户所有,各建房户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而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xx)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20xx)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各建房户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者,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对余欠的工程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73.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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