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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扬建设**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诉被告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薛**,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扬公司起诉称:远扬公司承建被告的厂房一、科研大楼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5年。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260074元,待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不计息付清。工程因为没有增加工程量,被告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扣留保修金。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保修期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保修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26007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限,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约定,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应当适用此规定,原告的保修期未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未有结算,扣留保修金数额属实。另外,在保修期限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向原告发函,原告一直未履行其保修义务。被告在发函原告后另行委托黄金海维修,支付维修费是432677.23元,目前已支付了3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称,保修期限是合同的条款,保修期限不是无期的,依据惯例保修金的退还不代表保修责任的免除。根据原告之前所做的其他工程,双方也是约定最长保修金退还期为五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约定扣留保修金260074元,待5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不计息付清。

证据2,竣工验收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的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开庭提交的合同没有页码,与举证时提供的完整合同不一样,质量保修书这一页,对保修期约定“按2000的**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即本案的保修期限主体工程的保修期是使用年限。防水是五年,供热供冷、安装装饰工程2年。本案保修期未到。

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公司对苏溪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排查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墙体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2,ems回执原件、商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指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事实。

证据3,发票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在发函原告后另行委托黄金海维修,需要支付维修款是432677.23元,目前已支付了3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保修期限已超过,被告也未通知原告需要维修。

证据2,2012年1月13日原告还在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存在维修事实,当时结算就会扣除,但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需要维修,因此被告所说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维修。

证据3,发票的项目上不是被告工程在保修期限内需要维修项目,而且不是在保修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体现拍摄的日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体现与本案工程相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远扬公司承建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厂房一、科研大楼工程,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计260074元,不计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按**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执行。该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除扣留保修金数额260074元以外,其余工程款已按合同价款付清。

2011年10月18日,东方之星公司关于厂房一、五、六、七、八、十及科研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远扬公司发函一份。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之星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工程保证金(保修金)的设立来看,其目的在于保修期内,发生归责于施工方质量缺陷时,能更好的督促施工方履行法律和合同的保修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建设方有权扣除施工方的保修金作为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并就超出保修金部分有权向其追偿,由此可见工程保修金起到的是保证金的作用,即便在没有预留保修金的情况下,建设方对于施工方违反保修责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同样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故不宜以长期留置质保金的方式来约束施工方。保修金的返还并不意味着施工方保修责任的免除,施工方仍然要对处于保修期内工程项目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金扣留时间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该条文为中华**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条文,但该质量保修期满的约定并不是很明确,是针对缺陷责任期还是最低保修期限,从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设立目的及其概念的理解,保修金的扣留时间不宜过长,现原告认可的五年时间,已经高于上述规定的一般质量缺陷责任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其扣留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为260074元,被告应从2012年7月25日起返还原告,并计付利息。

被告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除了基础及主体工程以外,其余工程内容已过保修期,现其主张抗辩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委托黄金海施工的内容中,仅1#厂房地面是原告施工范围,地面保修期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依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在2012年7月维修时已不在原告保修期内,故对被告主张抵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扬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2600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浙江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3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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