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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委会)、义乌市北苑街道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亨**司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经投标承建了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等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委托结算审核,工程款为846196元,被告仅支付了33万元,尚欠5161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6196元,赔偿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损失224560.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村委会、王**合作社未有答辩。

原告亨**司庭审补充陈述称,逾期支付利息分两部分,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部分为总工程款846196元的95%再减去已付的33万元,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另一部分为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喻荷喜是合同签订时被告村委会主任,喻**是被告村委会上任主任。33万元于施工结束时已支付。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用了近8年。

原告亨**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2,义乌市北苑街道王**小五化工程招标评标决标文件1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招标评标,以及工程款支付等规定。当时被告向各投标单位分发复印件,原告收到的就是复印件。

证据3,浙江宏**限公司审核报告1份(原件),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造价为846196元。

证据4,北苑街道王高畈村内道路硬化含污水管道工程说明及申请书各1份(原件),以证明涉案工程量变更情况,被告支付了33万元工程款,尚欠51619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王**村委会、王**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案相关,合同中也约定付款事项详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约定了保修金及维修期限,在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方面对负有付款义务的建设方有利,且两被告拒不出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2日,被告王**村委会就义乌市北苑街道王**村小五化工程发布《招标评标决标文件》,其中第二部分招标办法第七条规定工程付款方法为工程完成60%后,付完成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决算经审核后付至95%,其余5%待一年维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次月4日,原**公司与被告王**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王**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工期从被告通知开工日期起算90日历天,合同价383425元,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被告王**村委会在合同中盖章,喻荷喜在被告代表栏内签字。

2008年1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宏**限公司出具关于北苑王**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其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28日,审定工程结算造价846196元。原告及被告王**村委会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签章确认。

2009年11月25日,原**公司向被告王**村委会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村小五化工程一标段为村内道路硬化及污水安装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公司中标,审定造价846196元,已付33万元,尚欠工程款516196元,鉴于该工程早已完工,且审定价已由双方认可,恳请被告能尽快支付。被告王**合作社董事长喻**在末尾空白处签名备注:“情况属实,街道结清后付清。”喻荷喜在末尾空白处签名。喻**于2011年10月10日签名注明:“根据前任书记、主任意见,情况属实,本村现尚无钱付,待有钱时再付”,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签名注明:“情况属实,现因村里资金紧张,待资金缓解后支付。”

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村委会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北**办事处提呈《北苑街道王**村内道路硬化含污水管道工程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涉案工程为村内道路硬化及污水安装工程,工程款审定价为846196元,已支付33万元,未付516196元,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根据市污水办要求,必须做到雨污分流,经街道相关人员实地查看,确定改变原有方案,造成污水管道费用增加339392元,路面硬化费用增加123379元。喻荷喜等人在末尾空白处签字。2013年3月19日,喻**在末尾空白处签名注明:“施工方多次催讨工程款,请北**办事处尽快批准拨款,以便我村支付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及污水安装工程,原告及被告王**村委会对工程审定造价也无异议,被告王**村委会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王**村委会也曾向北**办事处提呈《说明》,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作了确认,但其至今仍逾期未付剩余工程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待一年维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本案工程2007年1月12日开工,2007年3月28日竣工,2008年1月27日确定审定造价,故95%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即846196×95%-330000u003d473886.2元,应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工程款42309.8元,应于2008年3月28日支付,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王**村民委员会、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516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73886.2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42309.8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本诉112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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