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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守诚、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底,被告将其开发的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商务寓所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款、质量、付款方式和造价结算等事项均做了约定。尔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给原告,原告核对无异议后签字盖章认可该项目总造价为4938284元,于是原告依照被告要求陆续分五次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价款4938284元,被告也据此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4475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90784元至今未付,后因被告由义乌市政府工作组介入整顿,依法为被告清收了大量工程款,已经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近日原告向工作组要求予以支付,工作组以未清结为由一直拖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义**有限公司目前已有清偿支付能力,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784元及逾期利息(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8‰自起诉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义**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拖欠的工程款490784元未付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少开具了7500元的票据,因被告自身未有清偿能力,工程款将由义乌市政府统一安排支付。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少开具工程款7500元票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五份发票,开票总金额为4930784元,少开具工程款发票额7500元,原告庭审表示会立即补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07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开具7500元工程款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有限公司工程款4907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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