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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登碗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1#厂房、2#厂房(2-b生产车间)土建、水电部分及消防喷淋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开工,于2014年4月9日竣工,于2014年7月11日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为合格,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工程款为12477334元。依照合同约定,基础施工完毕并回填平整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单体主体结顶后七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土建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即12103013.98元。被告从第二期开始每次付款都逾期,经原告一次次的催讨,被告迄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0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553013.98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款数量月息2%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未付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余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每日1.5‰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每日1‰主张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5301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7368.12元(已按日1‰自每个欠款节点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一项就被告1#、2#厂房(2b生产车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计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付款期限并未届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中间结构验收记录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开工日期、单体主体结顶日期及土建竣工验收日期。

证据3、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一份,证明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12477334元。

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877334元,并承诺于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房产证办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3013.98元的事实。

被告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付款条件方才成就,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7月11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承诺书上的公章确为被告公司公章,但承诺书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承诺书中承诺的“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实际已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曾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公司的款项2500000元,但该款已于2013年11月26日退回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5日,原告浙**限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1#厂房、2#厂房(2-b生产车间)土建、水电部分、消防喷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被告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浙**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752.45平方米,其中1#厂房4037.86平方米,2#厂房(2-b生产车间)9714.59平方米;工程工期为日历天数24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之日起,竣工日期以交验审核通过的竣工报告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单价土建1#厂房820元/㎡,2#厂房780元/㎡,水电固定单价45元/㎡,消防喷淋固定单价45元/㎡,1#厂房合同总价为3674453元,2#厂房合同总价为8451693元,合同总价为12126146元;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组成文具《预算书》的计算及取费标准进行结算,暂定价部分按实际签证价进行结算;基础施工完毕并回填平整好七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单体主体结顶后七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土建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3%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时间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余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款数量月息2%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没付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开工,8月20日基础施工完毕并完成回填平整,12月18日单体主体结顶,2014年4月9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审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477334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坐落金华市金东区养源街以东的1#、2#厂房,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477334元,我公司已支付了7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土建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我公司应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据此,已到期应付未付你公司的工程款尚有4503013.98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房产证办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3013.98元。其余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2500000元(该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退回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35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120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40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35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15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1#、2#厂房房产证颁发日期为2014年9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477334元,故对被告以至今没有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期限并未届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约定,工程款的3%即374320.02元(12477334元×3%)应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3013.98元(12477334元×97%),被告已支付10550000元,尚欠1553013.98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5301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6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2126146元,2014年7月24日经结算方才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12477334元,故在2014年7月24日前应以约定工程造价计算应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未付工程款。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相应的工程节点,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如下:1、单体主体于2013年12月18日结顶,双方约定单体主体结顶后七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即7275687.6元(12126146元×60%),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000000元,故自2013年12月26日起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27568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的违约金应以75687.6元(1275687.6元-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三十天内被告应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即11762361.62元(12126146元×97%),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200000元,故自2014年5月10日起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4562361.6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应以4162361.62元(4562361.62元-400000元)为基数计算;3、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477334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确定为12103013.98元(12477334元×97%),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600000元,故自2014年7月24日起的违约金应以4503013.98元(12103013.98元-76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依照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实际付款1350000元,故自2014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应以150000元(1500000元-1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付款100000元,故自2014年8月3日起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依照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应于房产证办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3013.9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厂房房产证,故自2014年9月11日起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3053013.98元(3003013.98元+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故自2014年10月15日起的违约金应以1553013.98元(3053013.98元-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1553013.98元。

二、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以1275687.6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以75687.6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4562361.62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4162361.62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4503013.98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3053013.98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53013.98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1614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10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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