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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益**限公司与金华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益**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1日,因增加工程量,双方补充签订一份《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施工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九**限公司审计,于2014年12月24日审定总造价为691104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438747.2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438747.2元。2、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16561.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增加量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委托审计,审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6911041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本案工程款发票的事实。5、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根据被告质证,当庭补充提供),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在施工中有塌陷问题。2、原告方的主张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提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材料。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基于双方争议,更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说法。

被告东**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东**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签署并不必然表示该工程已至付款时间并符合付款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约定,迄今为止,原告的材料并不齐全。对证据3,该证据上面的日期为2015.1.21,但是这份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12.25,先出具了审核报告然后后面再加上工程造价审定单,且即使是有这份报告书,也应当是在被告手中,不可能由原告方持有。结合原告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相关问题,被告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份报告出具系人为原因造成,不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同时,根据合同第九页上半部分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告影响工程款结算的,由乙方负责,因乙方未向被告移交完整的资料,且双方未签订完整的竣工协议,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更不同意支付工程利息损失的主张。补充说明,在该证据上签字的周**是深**公司的人,2014.6月和里程公司一起撤退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尚未收到该发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方承揽的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该基坑曾发生塌陷的事故。对补充的证据5,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份文件是复印件又加盖了所谓的紫金湾项目经理部的章,我公司不存在这个章,除了公章和法人章外,紫金湾项目只有一个销售章,而且保管在原来一个销售主管手里,现在双方存在矛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工程造价审定单》经被**公司盖章确认,签名人周**,非深**公司员工,其自2014年5月起,到被**公司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份,其社保费用仍由被告缴纳。虽然审核单位浙江九**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关于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被**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认可工程造价审定为6911041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补充说明,该《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已于2015年2月3日交付被告公司员工王*(庭审中误为王琴),经本院审核,王*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5年2月起到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既已开具了建筑业税票,为尽快收取工程款,将发票原件交付被告员工王*,并由其在复印件上签收的事实可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据上的“金华市**限公司紫金湾项目经理部”的章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浙江九**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中,有多份相类似的验收单。即使涉案工程有过塌陷的事实,塌陷原因未查明,并不能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根据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为被告建造的酒店二层地下室起挡水挡土作用,现被告建造的酒店,二层地下室已完工,地面工程也已部分建成的实际情况及证据的盖然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同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金华紫金湾C区酒店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三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月形象进度付款,在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等额工程款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书、产品技术资料、进度款申请预算书、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等),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按月形象进度的产值80%支付;竣工结算款:工程全部竣工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交付需办理的竣工结算手续(含竣工资料),并甲方完成结算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工程结算总额的5%,基坑回填结束后,当月甲方付款日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100%。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于2013年8月14日盖章确认,后被告方工程师于2014年4月10日对工程遗留问题、施工现场清理等进行了核实,并签名确认。最后经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了“金华市**限公司紫金湾项目经理部”的章。后被告委托浙江九**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4年12月24日,浙江九**限公司审定总造价为6911041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工程造价审定单》盖章确认。原告共开具五张工程款发票给被告,2013年8月2日,发票金额2095807元;2013年9月12日,发票金额为16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发票金额为1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发票金额为589026.83元;2014年12月25日,发票金额为1376207.17元;总额为6911041元。被告支付了5472293.8元工程款,尚欠1438747.2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需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约定乙方(原告)需提供付款报告,本院确认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年息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提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材料,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形,因工程款已支付了80%左右,故不存在进度款支付问题。现就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分析,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00%的发票,虽未提交付款报告,但原告起诉,也是提交付款报告的一种方式。故竣工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对质保金部分,双方约定基坑回填结束后当月付款日支付,原告工程已施工完毕,认为该条件已成就,被告也未反驳,只是认为资料未交付齐全。故本院认为,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益**限公司工程款14387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5.6%,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原告益坚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东**司承担8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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