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被告周**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