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大陈镇**恒建设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义**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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