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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扬州润扬分公司诉被告陈**、南京士**有限公司、江苏涟**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扬州润扬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诉被告陈**、南京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司)、江苏涟**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水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申请追加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润扬公司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士**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扬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涟水**作总社(以下简称涟水供销社)与被告士**司及被告陈**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涟城镇红日路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源公司的土地及部分厂房、办公楼租赁给被告士**司、陈**。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9万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工程量974696.03元,但第一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陈**仅向原告支付19900元工程款,尚欠954796.03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陈**仍未能支付。据原告了解得知,在本案中,虽然涟水供销社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士**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但涟水供销社对该房屋仅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出租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涟水开发区。原告认为,被告陈**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另,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士**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已部分完工,且添附于被告涟水开发区所有的建筑物上,与建筑物形成整体,被告涟水开发区因此获得利益,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涟水开发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071.59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的两份施工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工期和装饰同步完成,原告需要按发包方要求进行工序报检,而因为案外人涟水供销社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投资,被告陈**早已告知原告不要施工,但原告仍坚持施工,进一步扩大了损失;其二,双方到目前为止对工程量尚未确定,虽然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报告并未对工程量进行实际现场勘验,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的两份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3071.59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士**司辩称:士**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永隆家居广场或陈大伟,原告所作装潢施工的厂房及办公楼部分,实际也是陈大伟使用或处理,与我方无关。

被告涟**发区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就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涉及获得利益及受益人等问题,因此原告追加我单位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出租房屋场地的产权人为我单位,原告对于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涟**发区的起诉。

被告范**辩称:范**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范**与陈**及登记为陈**的个体工商户的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以下简称永隆家居广场)的投资关系是双方各自以独立的投资主体进行的新投资,成立**公司的投资关系,范**的投资并非投资给永隆家居广场。陈**及永隆家居广场作为另外一个股东与范**在新的公司内是平行的股东关系,因此陈**及永隆家居广场以自身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拟设立的公司及范**没有任何关系;2、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登记人或经营人为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永隆家居广场登记人或经营人均是陈**,与范**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润扬公司与被告陈**(系永隆家居广场业主,永隆家居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签订《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润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五、工程总额金额(大写):玖拾玖万元。¥:99万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为一次性包死,如果遇甲方书面要求增减按预算价下浮15%后实际工作量计算并入总价)。六、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期限:工程施工按进度请款,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安装一个月内付工程进度款的70%……”。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与原告润扬公司又签订一份《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将室内防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润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五、工程总额金额(大写):叁拾捌万元。¥:38万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如果遇甲方书面要求增减按预算价下浮15%后实际工作量计算并入总价)。六、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期限:工程施工按进度请款,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安装一个月内付工程进度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扬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经淮安新**限公司评估,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63071.59元,被告陈**已支付工程款199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涟水供**兴公司、陈**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涟水供销社将位于涟城镇红日路红日大桥东侧13167㎡土地、8232㎡的二层厂房、1725㎡的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建办永隆家居广场。2012年6月22日被告士**司与被告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士**司、永隆家居广场与涟水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永隆家居广场享有、承担,与士**司无关。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向被告士**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涟城镇红日路红日大桥东侧13167㎡土地、8232㎡的二层厂房、1725㎡的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实际为陈**一方承租,也是由陈**一方经营,与士**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施工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被告士**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士**司系永隆家居广场的实际投资人,被告陈**是名义上的经营人,理由为被告士**司、陈**共同与涟水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并约定租赁该厂房目的为建办永隆家居广场。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润扬公司出示涟水本地报纸《生活向导》上刊登的永隆家居广场招商信息,并申请证人朱**、赵*到庭作证。证人朱**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朱**受被告陈**委托在永隆家居广场负责基建工作,被告陈**亲口告诉朱**永隆家居广场系被告士**司创办,陈**是士**司委派在永隆家居广场的负责人;原告润扬公司经朱**介绍,接受邀标,并中标承包了永隆家居广场消防、排烟工程;在与涟水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时,士**司董事长陈**在场,永隆家居广场施工过程中,陈**也有一次到现场;原告润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朱**催要工程款,朱**告知被告陈**,陈**回复公司没有钱;朱**不认识被告范**,只是听被告陈**说过这人。证人赵*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赵*系永隆家居广场的招商经理,被告陈**告诉赵*士**司陈**是永隆家居广场的董事长,陈**是总经理,且陈**系陈**干爹,对于永隆家居广场的资金来源赵*不清楚,只是听说有大老板投资。原告润扬公司对证人朱**、赵*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士**司是永隆家居广场实际投资人,陈**是名义上的经营人。被告陈**认为《生活向导》刊登的广告虽然写明士**司承办,实际上永隆家居广场是陈**与范**共同出资承办;对于证人朱**、赵*的证言,被告陈**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士**司应涟水供销社要求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永隆家居广场系士**司投资创办。被告士**司认为《生活向导》刊登的广告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广告信息不是士**司发布,不能代表事实的真实情况,士**司从未投资永隆家居广场;对于证人朱**、赵*的证言,被告士**司认为关于永隆家居广场的投资人,两证人均只是听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涟**发区认为《生活向导》刊登的广告及朱**、赵*的证言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范**对《生活向导》刊登的广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图片及内容来看,所涉工程是独资经营,与范**没有关系;对证人朱**、赵*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范**没有参与永隆家居广场工程。

审理中,被告陈**以与范**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范**为被告,并出示了陈**与范**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润扬公司及被告士**司、范**均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范**主张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协议书是陈**以永隆家居广场的名义与范**签订,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设立新的公司,而非陈**与范**合伙经营永隆家居广场。被告涟**发区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润扬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仅支付工程款199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润扬公司催告,被告陈**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润扬公司无法施工,故本院对于原告润扬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的违约行为,致使永隆家居广场消防工程、排烟工程无法全部完工,而消防工程验收是指整个消防系统工程的验收,由于消防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验收要求的通电、通水条件也不具备,故对于原告润扬公司已经完成的消防、排烟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原告润扬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评估为763071.59元,被告陈**已付工程款19900元,尚欠工程款743171.59元,因被告陈**的原因致使已完成工程无法验收,故被告陈**仍应支付尚欠原告润扬公司的工程款743171.59元。

对于被告士**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润扬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永隆家居广场的经营场所系被告士**司、陈**共同从涟水供销社处租赁,但并不能说明永隆家居广场是士**司投资创办,且原告出示的《生活向导》上刊登的广告的内容为“涟水**限公司是由士**集团在涟水地区全额台商独资创办的连锁家居企业……”,而本案涉及的工程为涟水**居广场,系由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润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涟水**居广场与涟水**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或具有其他经济关系,另外,朱**及赵*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士**司系永隆家居广场的实际投资人,故本院对原告润扬公司要求被告士**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涟水开发区,因其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润扬公司要求被告涟水开发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范*庆系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合伙人,故对于被告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有其他证据证明永隆家居广场系陈**与范*庆共同经营,被告陈**可另案主张。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扬州润扬分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排烟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扬州润扬分公司工程款743171.59元。

三、驳回原告南**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扬州润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0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原告负担2960元,被告陈**负担1039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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