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袁**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张*承建涟水君悦华城小区工程,2010年3月份左右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做内墙粉刷业务,2011年8月份左右完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后被告张*给付6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与鲁**、张**三人合伙从张*手中承建君悦华城小区部分工程,该工程内墙粉刷确实是原告施工,但原告不是从张*处承建该工程的,应当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清算后再确定工程款总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承建君悦华城小区14、15、24号楼部分工程后,由原告袁**对上述楼内内墙粉刷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袁**与工地上工作人员薛同美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核算,形成君悦华城工程量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给付60000元并在清单上注明“此工程款已从张*手付现金陆万元整,余款待总包股东兑完帐与2014年3月1日前核实该账目后付款张*2014.1.28”。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给付剩余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签字的君悦**量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张*无法定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其又将所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上述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已经施工结束且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给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工程量及价款情况,原告提交的君悦华城工程量清单上有记载,虽被告张*认为应当待对账核实后付款,但已经超过2014年3月1日之前付款的约定,且被告张*并未在上述期限内进行对账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已经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135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口头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袁**工程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1450元,原告袁**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