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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x**限公司诉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x**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稠城街道xx村建房领导小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三标段第13#、1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让利,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0.00完工支付合同款20%,二层完工支付合同款15%,主体结顶支付合同款15%,主体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款的1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款的97%,其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结算款的2%,剩余1%的保修期满五年内付清等内容。其中13#楼18-22轴系被告房屋,施工完毕后,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29323元,其中土建造价为581345元,安装预埋管造价为17818元,落水管等分摊为30160元。虽然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多年,但是被告一直对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故一直没有支付建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9323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王xx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xx村13#和14#楼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提交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予以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293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稠城街道xx村建房领导小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三标段第13#、1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让利,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0.00完工支付合同款20%,二层完工支付合同款15%,主体结顶支付合同款15%,主体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款的1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款的97%,其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结算款的2%,剩余1%的保修期满五年内付清等等内容。其中13#楼18-22轴系被告房屋,施工完毕后,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29323元,其中土建造价为581345元,安装预埋管造价为17818元,落水管等分摊为30160元。涉案房屋已使用。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徐xx进行沟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徐xx提出的房屋总工程款为485293元,被告已支付36万元,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25293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施工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并可依法判决。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已低于其提供证据中证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2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x**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原、被告各负担5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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