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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与郑**、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郑**、龚**、王*、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郑**、龚**、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有诉称,义乌市**村专业街11#、12#、15#、16#楼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2011年1月份,在义乌市**作片办公室,原告与四幢楼的业主对工程的保修金进行了结算,并对退还保修金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可到了退还保修金的时间,16#楼的四被告没有按约定退还保修金,16#楼王**户保修金已经支付。为此,诉请判令四被告退还保修金人民币112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1元(第一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12143元;第二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4048元;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保修金确实有这么多,但是16栋的工程款和原告没有结清,所以我不支付保修金。我们这一栋的保修金和原告多领的工程款已经差不多抵掉了。

被告龚**辩称,我们这栋房子的钱都是给第一被告郑**的,他是管钱的。保修金是128436元,包括了王**户的12866元。

被告虞**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的资金都是放在郑**那里的,我们希望原告和郑**把账目搞清楚,剩下来该给原告的钱我们会给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业主的事实;

2、保修金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有这笔保修金我们是承认的,但是我们不是跟原告结的,是跟华**司结的。协议终止,一起算账的时候,才有了这份结算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与华**司曾签订过一份终止协议,作为业主,三被告理应持有与华**司的终止协议,但是三被告并未举证存在另外一份协议书,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两份、收条一份,证明11栋、12栋、15栋、16栋楼业主垫付了材料款、工资款9万元(数额是9.5万元,但是有5000元已经扣掉了),这部分钱应该由原告还给业主。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笔钱拿去买什么东西也不知道,跟原告没有关联。被告龚**、虞**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被告郑**的主张,该垫付款属于11、12、15、16四栋楼的全体业主,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该另行解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村专业街11、12、15、16号楼建房工程,原由义乌市**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11月2日,义乌市**村专业街11、12、15、16号楼全体户主(甲方)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本工程甲、乙双方经济财务均已结清,终止合同后,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与乙方无关。合同终止前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款、工资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之后,原告接手该工程进行剩余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11、12、15、16号楼的代表进行保修金结算,结算单中载明:11幢保修金¥103712(不含李**)、12幢保修金¥99857、15幢保修金¥99686、16幢保修金¥128439;从今天起算一年内土建无工程质量问题付保修金50%,三年内屋面无质量问题付全部保修金。至今,四被告未将保修金退还给原告。被告郑**尚欠保修金的数额为42075元、被告虞**尚欠保修金数额为25300元、被告王**欠保修金数额为17603元、被告龚**尚欠保修金数额为30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主体问题,二是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保修金及如何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2010年11月2日,业主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甲、乙双方经济财务均已结清…”,既然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对“经济财务”进行了约定,那没有理由在同日再就保修金进行结算,因为保修金也属于“经济财务”的一部分。如果双方在终止施工合同时需对保修金进行结算或处理,按照常理应该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所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保修金结算单并非在签订终止协议的当日形成,而四被告认可保修金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认可确实有保修金未返还,所以,该保修金结算单只可能是在业主与华**司终止施工合同之后形成的,原告主张保修金结算单形成于2011年1月底更符合常理。而此后的工程由原告施工,保修金结算单也是由原告持有的,由此,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是由业主出具给原告的,要求退还保修金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违约金及如何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均认可保修金结算单中的内容,那么四被告应当按照保修金结算单中的约定将保修金退还给原告,现四被告逾期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四被告除应退还退还保修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保修金11243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分别按各自所欠保修金的数额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即被告郑**返还原告保修金42075元、被告虞**返还原告保修金25300元、被告王*返还原告保修金17603元、被告龚**返还原告保修金305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保修金结算单在2011年1月底形成,那么第一期50%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底,应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50%的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底,应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保修金42075元,并以21037.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1037.5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保修金30592元,并以15296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5296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保修金17603元,并以8801.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8801.5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保修金25300元,并以1265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265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郑**负担508元、由被告龚**负担381、由被告王*负担228元、由被告虞**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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