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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限公司与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恒**限公司为与被告**街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被告**街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恒**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8日,第一被告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旧村改造。2005年2月22日由村组织成立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制定了义乌市**村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招投标细则,于2005年3月10日经义乌市政府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竞标。原告中标,共和村拆迁安置区9#、10#、11#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为1325万元,开工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竣工为2006年1月25日,承建合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自筹资金,自建自用。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结顶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常州市**有限公司进行外墙大理石干挂施工,工程款由原告与该公司结算。2006年6月份各联建户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强行入住,装饰使用。上述工程经浙江**事务所工程结算,共和村9#、10#、11#楼工程总计工程款17030003元(包括其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第二被告房屋工程造价为1046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546257元,因两被告故意拖欠上述工程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理应支付迟延利息。第一被告成立安置小组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期竣工,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为其建造房屋也理应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257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审批表一份,证明旧村改造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文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成立共和村拆迁建设领导小组的事实,当时的小组组长就是当时村里的村主任。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3.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招标细则一份,证明约定了工程的总面积、概算的总投资、建材等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布招标细则时间是2004年5月5日,当时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还没有成立。从这里可以说明当时的招投标程序有问题。

4.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确认书一份,证明施工情况、造价。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确认书上标注开工时间是2005年7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但实际是到庭审当日也没有看到竣工验收报告。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施工内容和付款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合同是原告和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的,被告王**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

被告王**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份合同,被告不知情,至诉讼才看到这份合同。

6.原告公司的公函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结顶,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都没有见过这份公函,对公函里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工程是否最后结项,不是凭原告的公函就可以证明的;且公函最后提到的“……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表述,违反法律规定。

7.提供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过公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详单的收件人是王**,他不是这一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相关内容无法向他核实。

8.照片一组,证明由原告承建的房屋都已经被入住。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明确反映出房屋的地点及拍摄的时间;涉案房屋已住进去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06年1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原告一直未交付,被告才找了另外的施工队对房屋的后续项目进行了自行建造施工,在2006年、2007年对房屋的铝合金等项目进行施工。

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和村拆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浙江明**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是建房领导小组与明**司签订的,但这份合同最后没有正式的履行,最终没有出具合法的结算审核报告。

10.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表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原告也认可明**司没有出具正式的结论,所以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1.预交建房款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联建户的交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统计表没有统计单位、交款的时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内容与被告实际交的金额不一致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负责建造的工程没有经过最后的竣工验收,作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为被告已申请法院对项目进行审计,要求参考审计的意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正确,且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原告起诉确认的50万元。原告户的总建房款应为914467元(鉴定的价格)减去铝合金门窗38800元、干挂100000元(即77566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794029.3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当庭提供协议及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许**收取了被告10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当时说是用于做外墙干挂工程的。根据该协议,也可看出,原告在2006年11月12日外墙干挂仍未做,在完工时间上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收条,许**虽是项目负责人,但没有权利收取工程款及与联建户签订协议;原告在2006年4月20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由于建设领导小组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延期,主要责任在于建设领导小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

2.当庭提供王**出具的收条及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铝合金是由王**施工的,于2007年11月7日完工结算,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38800元;陈**是栋长,证明王**的铝合金门窗是自行施工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未到庭,单从收条无法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铝合金门窗是王**做的,根据原、被告的合同,铝合金工程是原告施工,被告也没有发通知给原告说涉案房屋铝合金工程没有做。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

3.当庭提供铝合金门窗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是按这一明细单购买材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合同,铝合金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无法证实清单上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房屋。被告也没有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

4.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由于房屋急于出租给金岛酒店,所以内墙粉刷工程由金岛酒店施工人员完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的时间不明确,是临时让金岛酒店补的,金岛酒店要承租被告的房屋,本身就要粉刷,那时的粉刷不是原告要粉刷的内容,是金岛酒店内部装修,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

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认可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但是王**的钱是交给上一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因此,具体如何支付工程款,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清楚。

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另,经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万**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浙江万**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的审计造价偏低,而且有许多漏项。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报告里的争议造价一、二,通过庭审,要求法院作出酌减。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建房领导小组代表各建房户与原告签订,应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且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王**表示未看到过合同,但对于涉案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在庭审时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原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4月21日曾发函给共和村拆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述于2008年初入住,因此,对于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建设领导小组曾与浙江明**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是因故未出具正式的报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于浙江明**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的报告,且被告已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1,虽被告不认可,但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该证据可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自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许**之间发生的关系,由于外墙干挂属于原、被告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之一,因此,建房户无需再与许**签订协议。原告方虽认可许**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后进一步确认是工地管理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汇入原告公司账号,也就是说许**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原告不认可该收款行为,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王**自行委托王**做部分铝合金工程,支付铝合金款项388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浙江万**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虽原告提出造价偏低、有部分漏项未鉴定的异议,但是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8日,稠城街道共和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进行了讨论通过,并报请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于2004年5月5日以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公布了《义乌市**村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招标细则》。2005年2月22日,经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原共**两委成立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下称建设领导小组)。2005年7月8日,原告与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稠城街**场专业街三标段9#、10#、11#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13250000元,(暂定250000元/间,不包括外墙装饰。中标让利率17.18%);完成基础部分施工及地下车库付合同价的20%,二层结构完成付合同价的15%,四层结构完成付合同价的15%,主体结构中间验收以后付合同价的10%,内外粉刷完成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0%,余款待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其中屋面保修期为3年,保修金为1.5%,其余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1.5%)(该部分有关付款的内容在招标细则中载明);乙方(即原告浙江恒**限公司)为了确保专款专用,甲方(建设领导小组)应将全部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如不汇入,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账号、开户银行等变动乙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20日开工,根据约定,竣工时间应为2006年1月25日,但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4月21日,原告向建设领导小组寄送了公函一份,载明:“2005年5月8日由我公司中标的共和村9#、10#、11#楼工程已全部结顶,部分装饰工程已经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贵单位应在基础完成时付合同总价的20%,二、四层完成时分别付合同总价的15%。但贵单位到目前为止并未汇入任何款项至我公司帐户。……”2006年8月18日,建设领导小组与浙江明**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浙江明**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浙江明**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仅有浙江明**限公司的造价员签章,没有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等签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万**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王**的土建及安装造价总计914467元(包括被告认为由其自行施工的铝合金38800元及干挂的工程款),由被告王**预交了鉴定费10620元。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已收到王**户工程款500000元。被告王**自行委托王**进行铝合金工程施工,支付铝合金工程款38800元。目前涉诉房屋已由被告王**实际入住使用(被告陈述其于2008年初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领导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建设领导小组是经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由原共**两委设立,其有权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就具体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等,故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但其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成立”的要件,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且建设领导小组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的建房款应由本案建房户王**履行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王**现也已实际入住使用,本案工程即视为已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提出其已向建设领导小组交纳了建房款794029.3元,建设领导小组系受各建房户委托对外统一付款,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建房领导小组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原告自认500000元的为准。关于被告王**房屋的工程造价,根据浙江万**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王**应支付工程款914467元,其中屋面工程的3年保修期已满,故被告王**应全额支付;被告王**提出铝合金、内墙粉刷系其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抗辩,对于铝合金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14467元-500000元-38800元u003d3756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限公司工程款375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王**负担3468元;鉴定费10620元(被告王**预交),由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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