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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3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小荣,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因为村中安置房3号楼的建设工程,委托浙江天**限公司代理,并在2007年9月20日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在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532500元,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左右进场施工。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再加上施工过程中,原材料、人工工资等大幅上涨,已经造成严重亏损。该工程客观上已经施工困难。事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一事也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原告在工程正负零完工后就停止施工了。2008年9月9日,双方共同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工期从2009年正常复工后重新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就重新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施工完毕,同年9月27日由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61857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曾经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42857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578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中标了村安置房3号楼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将工程转包给既无资质又无管理水平的实际施工人傅元能。该转包为非法转包,事实上为挂靠关系。本案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参加实际施工,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组织管理一概不管,仅收取管理费。本工程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通过建设工程质检部门的验收。为此,村民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意见纷纷,多次投诉和信访。另外,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1190000元,这是事实的,现在已经没有欠多少了。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而且工程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发包人为义乌市**民委员会,承包人义乌市**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村中安置房3号楼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9月9日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重新复工之后的事项达成协议。

证据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这个工程是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的,由浙江天**责任公司代理招标。

证据四、浙江至**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已进行过审定为1618578元。

被告方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是当时村委主任蒋**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集体表决的。

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是否需要村民大会集体表决,是被告内部的程序,对外应当以出具的公章和村委主任的签名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村中安置房3号楼建设工程,由浙江天**限公司代理,并于2007年9月20日颁布招标细则,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义**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32500元,工期为180天,本工程开工后,预付的备料款为工程合同价的5%,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基础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20%,主体结顶中间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决算审核后(建设工程资料经有关部分备案后再送审)付至结算价的95%,5%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左右进场施工。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工程一度停工。2008年9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就工程款的追加支付、结算凭据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于材料、人工费的猛涨,甲方对土建、水电、人工费补偿乙方,工程恢复动工至结顶期间甲方支付总价的20%款项,动工一星期先支付15万元工程款,工期按恢复施工日开始计算原工期,以后工程款如不能支付,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于同年9月27日由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1857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工程款428578元未支付。双方就尾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正式合同为凭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利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傅*能作为原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则,由于被告对工程款的审定价格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工程的造价确定为1618578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190000元,那么拖欠的款项为428578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决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5%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退还。因此,被告将该工程送至审计的决算日即2010年9月27日为付款日,逾期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2857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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