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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后浙江省**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负责施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二阶段土建三标工程,因无生产沥青混凝土机械设备和专业人员,沥青混凝土路面工**委托原告生产、施工,并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4月15日完成委托工程施工。嗣后经丈量,原被告双方签具工程量确认书两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及工程量确认书的约定,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二阶段土建三标工程总工程款为835478元。扣除已付款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478元,且已过合同约定履行期,按合同第八项第8条,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478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6月16日始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8月15日止,计20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总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是正确的。但是2012年4月9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现在总欠款是385478元。违约金要重新计算,且每月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建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共四页),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二阶段土建施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2、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书一份(共二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对合同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工程量确认书两份(共两页),证明了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8702.9平米)及工程施工完毕时间。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确有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原告,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4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85478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虽原、被告的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但其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有限公司工程款385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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