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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洪*、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洪*、吴**、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洪**及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金华市**有限公司综合楼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第三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后第三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原告多次向第三被告催讨均无果。2010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友好协商,第一、第二被告自愿共同承担第三被告洪波的218万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归还360万元(含借款142万元)。自2011年1月23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三被告均未付分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并自2011年1月23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01万元,以上款项暂共计为3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诉状中的事实不对,工程款是70万元,诉状写的是218万元,保证金是120万元,诉状写的是180万元,有无结算过不清楚。借了多少我们还多少,应该是要还190万元,有钱的会还的,但是现在没有钱。第三被告准备今年的7、8月份还一部分。原告对于我们家的情况是很清楚的,我们老大是大学文化的,我的媳妇是农村的,小学文化。洪*叫兄弟担保下,洪*就写了个承诺书,名字和盖*都是自己的,360万元是后来写上去的,主要是给洪*压力的。现在洪*用自己在凌云小区的三间房屋建设用地证抵押给了原告。原告比较清楚洪*的民间借贷数额较大,洪*与老婆也离婚了,房屋也抵押了,住的地方也没有了。洪*家现在也被洪*拖累的比较困难,现在也是下岗在家,现在家里只靠我的一点退休金维持生活。这些情况原告都是清楚的,我们家他来了好几次了。

被告吴**辩称:有些东西我不知道的,叫我签字,原告和我说是给洪*压力的,到底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欠原告的钱应该由第三被告还。出具承诺书,签名盖章是对的。但是后面的一些是后来补的,我不知道的。

被告洪*未作答辩。

被告洪*、吴**、洪*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8万元,由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按承诺书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吴**、洪*支付原告杨**工程款218万元,并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3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洪*、吴**、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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