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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2012年9月10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0月25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金山公园零星工程、金山脚排污工程及金山公园路侧面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80714元(不含工程税款),由原告垫资施工,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另外,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对另外一些辅助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5500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49元(包括工程税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附属增加工程,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价让利8.6%确定,具体数额现在还没算,欠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合同(主文部分为手写复印,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三份及相应的费用表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涉案相关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同是由被告村主任王*新签字的,加盖的公章也确是被告的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主文部分虽为手写复印,但已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有相应的费用计算表相印证,庭审中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是:1、《倍磊一村金山公园零星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铺设花岗岩机制板地面、铺设配电房、公厕门前空地及通道混凝土路面及相应设施,工程款为27568元;2、《倍磊一村金山脚排污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埋设PVC直径225管道119米、直径110管道32米,设置内径周长2米窨井8座,工程款为29723元;3、《倍磊一村金山公园路侧面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园路安砌石质侧石、山脚路混凝土现铺工程,工程款为23423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由原告及被告村委主任王*新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此外,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并均在合同中注明了“按中标价让利8.6%”的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原告分别制作了各项工程的明细费用表,被告村主任王*新在每项工程的明细费用表上注明“以上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前完工”后签字确认。上述三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80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80714元,根据约定由原告让利8.6%后,被告应支付73772.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税款及辅助工程工程款55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7377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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