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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员会(以下简称后傅村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傅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后傅村委会、后傅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后傅村委会签订《后宅街道后傅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后傅村委会将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部分村内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又陆续将村内的其他道路硬面化工程、花坛工程、桥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为结算工程款,被告对上述工程委托义乌市**有限公司结算审核。2007年7月5日,经义乌市**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道路硬面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9944元,花坛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9704元,桥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4026元,合计总工程造价为1043674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7000元,余款436674元至今未付。催讨期间,被告后傅经济合作社成立,原后傅村委会的银行帐户不再使用,改用后傅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6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后**委会、后傅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后**委会已支付工程款93.7万元,其中包括污水管道工程、路面硬化工程的60万元,支付本案的路面硬化工程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由于前任村委会主任在服刑,被告无从得知。污水管道工程与本案工程均由傅**承建,因此被告建议原告把污水管道工程一并起诉。原告提供的工程询价报告书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差额巨大,其施工的项目至今未验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45%,因此本案利息不应支付。经济合作社不是村民委员会的承继,村委会现仍存在,其账户仍在使用。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后**委会签订的,后傅经济合作社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该列为被告。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后傅村委会有好几个工程,除本案的三个工程,还有污水管道工程、石乌殿路面硬化工程(与村内的是分开的)。本案的三个工程是原告承包的,石乌殿路面硬化工程由义乌市**有限公司承包,污水管道工程由浙江**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承包。本案的工程款是607000元。其中40万元的付款内容是水泥硬化、污水管道,本案的水泥硬化工程及污水管道工程各20万元。2006年4月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也是支付本案的水泥硬化工程,另外10万元是支付污水管道工程。恒**司及原告的代表都是傅**,因此一起支付。但当时说好是一个公司一半的。关于验收问题,当时发包给原告只有一部分的村内道路,后来街道通知村里参加金华市全面奔小康自然村的评比,因为工期紧,村里把其它道路、花坛、桥面等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因此工程款比合同约定的要高。所有工程已于2006年4月10日前全部完工。完工后参与评比,获得了金华市第一名。本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现在一直由被告村民使用。

原告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

证据2、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验收情况。

证据3、对诚**司的回函一份,证明回函(让利、未签协议的)情况。

证据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让利情况。

证据5、工程询价报告书三份,证明审核造价情况。

证据6、会议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决议如何付款的情况。

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污水管道工程)一份,证明污水管道工程由义乌市**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核定造价是544145元,傅**是恒**司的代表。

证据9、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恒业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证据10、2012年8月20日浙江**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13日领取工程款20万元,2006年4月1日领取10万元。这个工程款是由傅**向被告领取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给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2008年1月29日傅**向被告领取工程款40万元,浙江**限公司领到20万元,恒**司一共领到工程款是50万元。

证据11、浙明工审(2008)第887号浙江明**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据石乌殿工程是由义乌市**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

被告后傅村委会、后傅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价款为178856.99元,原告的报告书超额。施工合同仅约定了路面硬化、花坛、桥面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03730元,因此路面硬化工程的核定造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村里组织的外观初步验收,专业验收需经一体办组织。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仅有两人参加,且未签字。两人是前任村干部,其中傅**是前任村委会主任,傅**是前任村支部书记。

证据5、桥面、花坛工程的造价无异议,这两部分工程款已付清。路面硬化工程核定造价远超合同约定价格。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7、工程验收要验收报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确实验收过,而且验收需要专业人员组织验收。

证据8、具体已支付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说已支付的60万元一个公司一半没有依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款项,如收到应拿出财务账,被告仅仅是总的支付,未分份额。恒**司与恒**司的关系未说明。

本院查明

证据11、公章应该是对的,这是上届村委会盖章的,但是没有资料移交给这届村委会,由法院认定。

被告后傅村委会、后傅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7万元,已除去污水管道的付款。

原告众**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的部分:原告收到过2009年1月20日票号为0703853的3万元,对2010年2月10日桥面工程5万元及花坛工程47000元均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票号为48779的40万元、票号为0348182的20万元,发票内容是水泥硬化、污水管道,其中仅有一半是本案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2008年1月31日的10万元,发票上注明是华**公司,应该是石乌殿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09年1月20日票号为0703854的3万元,发票的内容是石乌殿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会议纪要经参与方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且被告已承认参与人员为前任村干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两份报告书无异议,该三份报告书均由被告后傅村委会委托且经其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内容涉及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后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后宅街道办事处系被告村村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该份说明盖有办事处印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名,其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符合义乌实际及当地农村建设工程验收的常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污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有关联,故该份《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恒**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浙江**限公司对其所领取的后傅村污水管道工程款项情况的说明,因被告未区分两个工程工程款的具体份额,该份证明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总和,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目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明较为可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份报告书经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一份2009年1月20日及两份2010年2月10日共三份付款凭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14日的付款凭证系本案工程的预支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0348182的付款凭证,其中的内容涉及本案工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703854的付款凭证,其支付内容为石乌殿路面硬化工程,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编号为0487800的付款凭证,其支付对象为华**公司,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008年1月29日的付款凭证,其中的内容涉及本案工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后傅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后傅村村内道路硬面化工程,工程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6年4月15日前竣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以上,合同价款178851.99元(预算造价214194元,让利率为16.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中标价的30%,完成80%,再付中标价的20%,完成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45%,工程保修金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符合要求,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傅**作为原告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6年4月18日,被告后傅村委会出具验收报告一份,其中载明:“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道路硬化工程,由义乌**工程公司中标,组织施工,现工程在2006年4月10日已全部完工,经我村组织初步验收基本合格,请一体办组织验收。”

2007年4月15日,被告后傅村委会就村道路硬化及污水管道工程在审计中提出的问题向审核单位义乌市**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同年6月29日,原告、被告后傅村委会及审核单位义乌市**有限公司就后傅村花坛工程、桥面工程、道路硬化及污水管道工程在结算过程中的几个事项作了明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

2007年7月5日,受被告后傅村委会委托,义乌市**有限公司就后傅村道路硬面化工程、花坛工程、桥面工程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三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原告众**公司,其中道路硬面化工程核定造价939944元,花坛工程核定造价49704元,桥面工程核定造价54026元。被告后傅村委会分别在三份《报告书》中签章确认。

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后傅村委会召开会议,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村各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讨论。

2012年8月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后宅街道后傅村道路硬化(桥面、花坛、污水)工程,经街道办事处新农办组织工作片、监理单位、村两委验收过,验收合格送义乌市**有限公司审计。”

另查明,后傅村污水管道工程由义乌市**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后傅村石乌殿路面硬化工程由义乌市**有限公司施工。

2012年8月20日,浙江**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后傅村污水管道工程由浙江**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核定造价为544145元,工程款由傅**代领,其中2006年1月13日领取20万元,2006年4月1日领取10万元(同日傅**领取的工程款共20万元),2008年1月29日领取工程款20万元(同日傅**领取的工程款共40万元),合计领到工程款50万元。

另据两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后宅街道农村财会代理中心盖章确认的付款凭证,原告方代表傅**向被告后傅村委会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06年4月1日预支污水管道、水泥硬化工程款20万元,2007年2月14日,预支2006年水泥硬化工程款8万元;2008年1月29日,预支水泥硬化、污水管道工程款40万元;2009年1月20日,预支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民工工资3万元;2010年2月10日,预支桥面工程款5万元及花坛工程款4.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公司已收到本案三个工程款的数额;二是本案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三是后傅经济合作社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首先,原告已收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承建了被告后*村委会发包的三个工程,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后*村委会于2006年4月1日、2008年1月29日支付的共60万元工程款内容包括原告承建的道路硬化工程与案外人承建的污水管道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并支付的工程款具体如何分配,原告陈述两公司各半收取,案外人浙江**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该两笔款项是两公司各半收取工程款,而被告后*村委会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分配比例,因此,对原告的关于工程款领取比例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承建的三个工程的核定造价为道路硬面化工程核定造价939944元+花坛工程核定造价49704元+桥面工程核定造价54026元u003d1043674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被告后*村委会交付的607000元,被告后*村委会还有436674元未付。

其次,本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问题。根据被告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构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三个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该三个工程也已进行造价审核,被告后傅村委会对相关事实也做了确认,本案三个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被告后傅村委会也曾召开会议讨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农村建设工程由镇街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交审核确定造价,然后再依据核定造价支付工程款项符合义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且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本案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依约定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45%,根据前述认定,本案三个工程已符合该付款条件。剩余的工程保修金5%,因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而本案的三个工程距离验收合格已逾五年,被告至今也未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后傅经济合作社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因后傅经济合作社已实际履行了被告后傅村委会的部分职能,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也属后傅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原告将后傅经济合作社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对被告后傅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后傅村委会、后傅经济合作社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674元。现其逾期未付,还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核定总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52184元的利息损失,因当事人未提供书面的验收合格依据,无法明确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故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一年即2008年7月5日起计算,剩余38449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07年7月5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员会、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66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8449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5日起计算,52184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员会、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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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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