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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份,被告需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安置区专业街四标段建房,和其他24户建房户以联建方式共同建造、统一图纸设计、统一规划,并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四标段筹建组”的名义公开向社会招标,由原告中标承建。原告与当时的筹建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招投标文件如招投标细则等也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细则规定,保修金比例为屋面的1.5%,保修期为五年。被告是13号楼一间的业主,总工程款为22682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方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包括本案讼争的保修金,但是,法院以支付期限未届满不予支持,被告也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浙江万**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3402.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5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国际商贸城拆迁一期安置专业街四标段招标细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1.5%的保修金;3、(2008)义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及法院确定的工程量及竣工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在(2008)义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四标段工程系由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标、统一施工的工程,该工程涉及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13号、14号两幢楼的48间房屋,其中被告的一间位于13号楼。经拆迁户民主推荐,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下文成立了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四标段筹建组,组长为童昌智。经过招投标,2003年7月7日,浙江省东**工程公司中标,2003年7月18日,四标段筹建组与浙江省东**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履行。同日,四标段筹建组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国际商贸城拆迁一期安置专业街四标段招标细则》的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工程款付至97%,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比例为屋面1.5%,保修期为五年,其他1.5%保修一年。”2004年7月31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造价为226826元,另由于保修期限未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保修金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金华**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义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且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原告1.5%的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四标段筹建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标段筹建组系由各拆迁户民主推荐、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有权代表各拆迁户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本身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应由建房户即本案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现本案工程的五年屋面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将1.5%的保修金(即226826元×1.5%u003d3402.39元)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402.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5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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