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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电工。2012年初,经两被告、旧改办与原告协商一致,两被告将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临时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拆除安装。现原告及雇佣的电工、工人已经按约完工,并于2013年1月29日经两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也确认了原告投入材料费370993元,人工费其中大工为150000元,小工为24500元,挖掘机拔电线杆费用为8220元,即合计工程款553713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3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未进行答辩。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设计图复印件(被告加盖公章)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

证据2,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被告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英策**司义乌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预算,总费用为760696元。

证据3,原告的电工证及原告雇佣的电工的电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雇佣的电工均有安装资质。

证据4,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投入安装涉案工程的材料费370993元。

证据5,被告确认的施工日期明细原件以及具体的人工费清单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安装涉案工程人员明细。

证据6,被告村临时用电安装费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管理人员确认涉案工程的材料费370993元,人工费大工150000元,小工24500元。

证据7,被告的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被告的村两委成员确认原告投入材料费370993元,人工费大工150000元,小工24500元,挖掘机拔电线杆8220元,合计工程款553713元。

证据8,验收报告原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据4、5、6、8为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初,两被告将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临时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拆除安装。工程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施工,2012年6月14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相关工地管理人员确认了上里角村临时用电安装费清单:材料费370993元,大工人工费150000元,小工人工费24500元。2013年1月16日,被**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对该工程结算进行讨论,确认工程款包括材料费370993元,大工人工费150000元,小工人工费24500元,挖机费:拔电线杆137根×60元u003d8220元,以上共计553713元。

2013年3月14日,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义乌市北苑街道临时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由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发包给朱**施工,现已按约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现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过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及会议纪要确认,原告投入材料费370993元,人工费其中大工150000元,小工24500元,挖机费8220元,合计工程款553713元应予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553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69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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