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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月20日对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反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份,反诉原、被告签订了王宅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王宅村内路面硬化、苗木种植、路侧石等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工程结算审计后,应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1月份完工并在201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现保修期已过,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保修金26154.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7日起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反诉被告也不知道工程总价。反诉原告的工程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苗木的面积有很大的差异,水泥的路面硬化质量严重不合格,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重修制作,反诉原告均不予理睬。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虽然保修期已经届满,但是双方没有经过验收,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反诉被告明确提出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有理由拒绝支付保修金。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过反诉被告确认的事实。

2、佛堂镇王宅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市政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反诉原告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并经过反诉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支部书记及镇里的干部签字确认,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96942.15元的事实。

5、(2013)浙金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不存在不合格的事实,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3)金义民初字第187号案卷中。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不合法,对工程量审计的内容反诉被告是不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与鉴定的数额出入较大;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字,当时反诉原告送该验收表的时候只是说是初检,且上面也没有对工程量数额的说明,村里签字不代表同意,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这两张发票只是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上面的金额反诉被告并没有进行确认,也不能说明上面的金额就是反诉被告所欠款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没有对工程质量认定,只是当时证据不足才没有采信,因此本案提出了关于工程质量以及数量不符申请鉴定。

反诉被告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反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证明力已经在(2013)金义民初字第187号、(2013)浙金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3)浙金民终字第981号系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份,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王宅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村内路面硬化、苗木种植、路侧石等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审计后,应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会同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反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反诉被告委托义乌新**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义乌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23097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在相应的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义乌市**民委员会支付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6942.15元,5%保修金26154.85元未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王宅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并过了一年保修期,反诉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5%保修金26154.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鉴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反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5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7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由反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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