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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郎起绪、陈**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初由原告承包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娄村旧村改造27幢被告骆**等四户十三间楼房的建筑。2012年底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其它三户工程款全部结清,唯独被告已付115630元,欠41780元。现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4178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骆**答辩称:1、被告骆**不认同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所诉的工程款根据合同按图纸平方计算,已全部结清,由结算清单和收条为作凭,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相反要求原告陈**返还多收的3765元工程款。2、原告陈**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原告原施工图纸设计地下室顶板要求为15公分,现只有12公分的事实,改变了房屋结构与使用性质,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违约要求原告陈**对被告骆**地下室顶板进行加固补救,申请第三方鉴定,保留对原告陈**索赔的权利,由于原告陈**的过失,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80元。说明一点:该份结算单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自己写的。

被告质*认为:被告对结算单复印件里面的内容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并未告知被告。

证据二、申请证人郎起绪、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结清工程款。

证人郎起绪(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坪上村民委员会窝托村民小组49号)出庭陈述:我是原告包的工程下面做钢筋活的,被告是我以前在廿三里下娄村做过的房东。2012年四月初开始在被告家新房工地上干活,于同年中秋节左右结顶。我的工资是跟我的老板陈**去结算的。陈**付给我的工资也是按工程进度付的,现在还欠我一部分工资没有支付,大概是三千多,四千不到,我的工资是按面积算的。我向陈**催要过的,他说房东那里没有全部给他,要等一段时间,他跟房东那里协商、解决好了再给我。被告跟陈**结算的时候不在场。我是听陈**跟我说他跟房东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好的。

证人陈**(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匠,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高店行政村陈**村001号)出庭陈述:我到陈**处包木工活做的。被告席上的人我知道是下娄村的房东,但名字我不知道。被告家在下娄村,从一楼到顶楼的木工活都是我做的。我们的工程款是跟陈**结算的。工程款是按实做面积的平方算的,因为有些造房子的不完全按图纸做的。被告家造房子我应得的木工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大概还欠2万多元钱。我有向陈**催要过,陈**跟我说他跟房东那里没有结算清楚,还曾让我一起去催款,但到被告家门口,电话打给被告方,电话都不接的。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我没有实际碰到过被告。被告是否承认还欠陈**工程款那是不知道的,我没有碰到过。

被告质*认为:我不认识两位证人,我没有雇佣这两位证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们有没有在我建房工程上干过活我也不清楚。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我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已结算清楚。说明一点:工程结算单是被告自己按施工图纸面积确定计算的,这张单子也是被告自己写的。

证据二、收条八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125630元。

证据三、建房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应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平方计算。

证据四、分户面积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分户面积。说明一点:该分户面积表是被告从设计院拿来的,施工图纸上有明确列明的。

原告质*认为:1、对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这是被告方单方自己写的。2、对收条没有异议,确实已收到被告方工程款125630元,我当时起诉时少算了2012年12月6日的1万元。3、对建房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地下室的单价协议中原来写着是288元每平方,后来改成280元每平方,但是地上楼层单价在签协议时确定为168元每平方是没有改的,这份协议中168改成165我是不知道的,原来我自己那里有一份保存的,但那份协议将地下室单价进行改造时让被告拿回去当场撕掉了。4、对分户面积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图纸上确实有这份分户面积表的,这是施工图纸上写的面积,而计算的时候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而且合同中也有约定按实际平方计算。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结算单复印件,系原告自己所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对于证人郎起绪、陈**当庭所作的证言,二位证人均陈述自己只是听原告陈**说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工程结算单,系被告自己所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对八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建房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分户面积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5日,被告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以包清工方式将被告等户旧村改造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其中载明:“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按建筑规范施工。在建筑过程中甲方有权调整房屋结构,调整后如果有超出部分;如实计算,地下室及屋面用商品混凝土现浇,双方不补差价。屋面四楼、五楼平方一样算,一楼钢砖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地下室楼板做好付本层地下室的60%(分二次付),地下室墙粉刷好付清,一至五层楼板浇好每层付55%,墙砖切付15%,粉墙每层粉好付20%。其余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嗣后,被告分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563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分户面积表”中载明被告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8㎡,地上建筑面积为555.25㎡。被告已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入住本案所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建房承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的计算一项中地下室每平方的数额由“288元”改为“280元”,其他楼层每平方米的数额由“168元”改为“165元”;原告对地下室每平方的数额改动予以认可,但对其他楼层每平方米的数额改动不予认可,认为未征得自己的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目前证据,对建筑面积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分户面积表”中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无论其他楼层每平方米的数额按“168元”计算还是按“165元”计算,地下室和地上建筑的工程款总额都少于被告已支付的12563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时并未明确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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